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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有关政策汇编-税收篇1
(一) 流转税
1.增值税
(1)党报、党刊将其发行、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,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、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。(财税〔2009〕34号,该文件执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,下同)
(2)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(包括中央、省、地市及县级)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、发行、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(含成员企业)、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(3)出口图书、报纸、期刊、音像制品、电子出版物、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(4)音像制品、电子出版物适用13%的增值税税率。(财税〔2009〕9号)
2.营业税
(1)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(包括中央、省、地市及县级)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、发行、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(含成员企业)、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、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(2)2010年底前,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,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批准,免征营业税,期限不超过3年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(3)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(4)对我市承办国际性、全国性文化会展、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单位,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。(津政办发〔2011〕52号)
(5)对符合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9〕63号)规定的影视企业,可享受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政策。(津政办发〔2011〕53号、财税〔2009〕63号)
(二) 企业所得税
1.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,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。(财税〔2009〕34号)
2.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,依据《关于印发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国科发火〔2008〕172号)和《关于印发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〉的通知》(国科发火〔2008〕362号)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,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;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、新产品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,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3.出版、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,纸质图书超过五年(包括出版当年,下同)、音像制品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(含缩微制品)超过两年、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,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。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,以后年度处置的,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。(财税〔2009〕31号)
4.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、生产动漫产品,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,主要包括:
(1)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,用于研究动漫产品和扩大再生产,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,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;
(2)我国境内新办动漫企业经认定后,自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;
(3)动漫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,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。
(财税〔2009〕65号、财税〔2008〕1号)
5.根据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8〕160号)规定,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,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,在年度利润总额12%以内的部分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(津政办发〔2011〕52号)
6.对符合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9〕63号)规定的影视企业,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,主要包括:
(1)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;
(2)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%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;超过部分,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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